文:G
圖:新頭殼
戴耀廷副教授到台灣參與活動發表兩分鐘的言論,認為當「反專制成功之後」,香港就可以實現民主普選也能實現「人民自決」。港府將之上昇為「港獨」言論並發新聞稿譴責,中聯辦港澳辦再接著批鬥,更明言要求港府「依法規管」。中央、港府要為23條立法鋪路之心,當然令人擔心。
然而,翻看2003年政府已作出修訂但仍被立法會否決的條例草案,明明也難以把戴入罪。這就更令人憂慮,究竟這些人心目中的23條立法是要有多惡?
2003年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有四類主要條文,包括「叛國、顛覆及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煽動性刊物」、「非法披露罪」和「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以下根據當年政府建議條文逐點討論。
首先,叛國罪的犯罪元素,包括「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 「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國」或「協助在戰爭中與中國交戰的公敵」的行為元素(actus reus)。有人或許會說中華民國理論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處於交戰狀態(雖然這是否就算是「戰爭」仍可商榷),但即使如此,戴既沒有加入任何外來武裝部隊,他的言論也非鼓動任何武裝部隊入侵中國,叛國罪不應適用。
至於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均必須是藉「使用嚴重危害中國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進行戰爭」的手段才能干犯。「嚴重犯罪手段」本身必須是刑事行為,亦必須是危害任何人生命、導致任何人受嚴重損傷、嚴重危害公眾人士健康或安全、導致對財產的嚴重破壞、嚴重干擾電子系統或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或中斷其運作等等,這些顯然都不屬戴教授所為。至於何謂「使用… 武力」,當年大律師公會已經指出這是一個缺乏法律定義的詞彙,但肯定到台灣發表兩分鐘的講話不算使用「武力」吧?
而當年引起很大反彈的是有可能「以言入罪」的煽動性罪行,即煽惑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以及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然而,當天戴教授短短兩分鐘的發言只是提到「反共成功」以後的想像和權利,沒有提到要求任何人做任何特定行為,更沒有煽惑人使用「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進行戰爭」。
另外,有關「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的罪行,包括參與受取締組織的集會,但當中所謂「受取締組織」是指受取締的本地組織,當年草案並沒有訂立取締外地組織的可能。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草案的這一部分其實是與基本法23條並不相符,基本法23條是要求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但即使以第23條原文來看,也是指在香港進行的活動或香港的組織團體,並不牽涉參與台灣組織在台灣進行的活動。
從以上看到,單單持有任何政治立場或發表任何政治言論,若果沒有鼓吹暴力或其他嚴重違法行為,是連2003年被稱為惡法的條例草案都規管不到的。這就令人憂慮,當有些人針對戴教授所為要求港府執法、立法之時,他們心目中的23條立法是要有多惡?是要「以言入罪」到什麼地步?是否只是持有「不正確的政治立場」就要是罪行?
從人權角度,在23條立法在港鬧得沸沸揚揚的同一年,英國上議院(即英國最高法院的前身)亦作出了Rusbridger [2004] 1 AC 357一案的判決。這宗案是牽涉英國一條年代久遠的法例,當中訂明任何意圖推翻英女皇統治的行為均為違法。英國《衛報》總編要求法庭頒令此法違反《人權法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但英國上議院認為雖然此法例理論上仍存在,但英國有關當局過百年來沒有以此法例控告任何人亦沒有任何可能將來會這樣做,因此拒絕作出有關頒令。然而,上議院各法官均認為此法例不可能符合英國《人權法案》(見第28、40、45段),亦絕對不支持法例禁止「支持非暴力憲制改革的政治表述」(見第62段),甚至說任何有常識的律師都會認為不可能以此檢控入罪(見第43段)。
而即使只從現實角度,只要是有常識的人,尤其是理應熟讀中國歷史知道朝代興替的愛國人士,都應該明白以言入罪、大興文字獄,往往只會帶來更大的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