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圖:香港獨立媒體網 (資料圖片,與虐兒案件無關)
屯門發生駭人聽聞的虐兒致死慘劇,生父及繼母被控謀殺罪,案件已經提堂,亦預期將會交付高院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不少坊間評論除了譴責肇事者兇殘的行徑外,亦對不同機構未能及早介入阻止事端惡化而提出批評,當中包括死者臨臨與兄長就讀的學校、獲告知事件的社署社工,以至當日處理臨臨生父與生母離婚事宜的家事法庭。本文將淺略介紹現時家事法庭離婚案件中處理子女管養的程序,從而幫助關注事件的讀者們增加了解。
一般而言,家事法庭需要遵照《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 3 條的規定,即必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換言之,法庭不可以簡單地以一條「老豆好啲定老母好啲」的命題就決定子女的管養權歸哪一方,而是必須兼顧一切相關的因素,從子女的年齡、成長背景、生活現況,以至父母本身的品格和照顧安排等事宜,去決定離婚後的子女安排。此外,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8(1) 條,除非家事法庭信納已經就家庭內子女的管養及福利作出完善的安排,否則不得發出絕對離婚令 (Decree Absolute) 正式終止父母的婚姻。
我們一般認為,如果子女「跟」其中一方同住,那就是那一方「贏得了」管養權。事實上,「管養權」(custody) 除了包括對子女日常的「照顧與管束」(care and control) 權利外,亦包括參與對有關子女的重大事宜(例如教育、宗教、醫療以至居所)作出決定的權利。目前除非父母已經嚴重失和,或者在照顧子女的問題上分歧太大,否則家事庭會傾向以共同管養權(joint custody) 作為考慮方向的起點,並同時訂定某一方可以獲得照顧與管束權,而另一方則有探視權(access)。在這情況下,照顧方與非照顧方在決定子女重大事宜的權利上,是大致平等的,照顧方有責任與另一方父母溝通,一起作出這些重大決定。當然,若雙方難以合作,甚至其中一方根本無意理性參與決定子女事宜,法庭仍有權同時將照顧管束權及獨有管養權 (sole custody) 判予另一方。
獲得照顧與管束權的一方,基本上可以在日常起居事宜上,較完整地履行親職;而另一方獲得的探視權,則由法庭視乎具體案情酌情判定,當中彈性頗大。有些離異但仍保持友好的父母會獲判以「合理探視權」(reasonable access) 而不作具體規定,有些探視方可以一星期到對方家中三、四次見子女吃飯,而雙方毫無爭議。另一極端情況下,其中一方曾有滋擾以至暴力前科,法庭可以將其探視權縮窄至規定時間、指定地點,而且必須有社工在場,甚或只容許每周一次以電話方式進行的「探視」。較常見的一般是逢周末或者每月一次,由探視方登門拜訪或者帶走子女,並在有需要時明令規定接送的時間與方式;此外,每年的長假期,法庭亦可能會判令將假期分成兩半,由雙方各自陪伴子女。
照顧方當然有責任確保小孩穿夠吃飽看醫生,所以法庭亦要考慮小孩歸某一方照顧,在經濟上是否可行,但這並不代表較富有或收入較多的一方就必然有優勢,否則所有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子女的就必會輸掉管養權了。正如前述,法庭有責任完整審視子女的管養安排是否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這必然會牽涉到親子彼此的信靠連繫、雙方是否理解子女的脾性及身體發展需要、各自的生活環境習慣能否配合子女成長等因素,而如果綜合考慮後,法庭決定子女適宜由經濟狀況較差、甚至「零收入」的一方照顧,那麼另一方就有責任支付子女的「贍養費」(maintenance),以填補前配偶照顧子女的經濟需要。
另有一種情況,就是申請照顧權的一方可能仍需要外出工作維持收入,甚至根本就不想再為了「家用」而苦纏前配偶,寧可分毫不收贍養費;但法庭亦需要考慮,如果擬照顧者「自力更生」,那年幼的子女由誰照顧?法庭可以接受一些替代的方案(例如由(外)祖父母、親戚或家傭照顧),但前提是照顧方必須使法庭信納,方案可行,而且不損及父母本身履行的照料責任。
除了以上提及的情況以外,家事訴訟也有一些談不上是具約束力、但亦較常見的「傾向」,例如當子女越年幼,照顧權判予母親的機會一般較大;另外,如果是多名子女的情況,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就算父母有此意願,法庭亦甚少頒令父母「一人帶一個」,而是會將兄弟姊妹的照顧及管束權統一於一方。
假如離婚雙方除了同意離婚外,亦已經就子女的照顧以至經濟安排達成協議,他們可以在呈請離婚的同時,向法庭提交他們同意的照顧子女方案條款,向法庭申請毋須聆訊而頒令接納雙方同意的方案 (order in consent)。但如果雙方不能達成管養協議,或者法庭對雙方協議的可行性有所質疑,離婚案件就要進入「排解子女糾紛」(Children’s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CDR)的階段︰法庭會指示雙方提交誓章證據,並且填寫一份「表格 J」(1),詳細描述雙方及子女的背景、家庭現況,以及擬議的照顧子女安排細節等;法庭亦會索取社署的報告,提出管養的建議,社工在報告過程中將會對雙方家訪,亦會邀請雙方及子女面談。
在雙方的表格 J 與社署報告齊備後,法庭可以召開「排解子女糾紛聆訊」(CDR Hearing),家事庭法官基本上會扮演「調解者」的角色,嘗試縮窄雙方在管養、照顧、探視或經濟事宜上的分歧,而雙方亦有權在聆訊中不經宣誓陳詞,暢所欲言;但如果 CDR Hearing 階段仍不能解決關於子女的糾紛,法庭就要指示就爭議排期審訊(以及視乎需要進行審前覆核),雙方要在審訊中宣誓作供,並由法官聆訊雙方的供詞後,作出管養判決。
無可推翻的事實是,在這宗轟動全城的慘案中,獲家事法庭判予管養權的生父,很可能要為女兒的死負責,但若由此而回溯質疑家事法庭判決欠妥,卻不一定合理。首先,綜合媒體的報道,臨臨的父母是在她出生前離異,因此即使算及離婚案件耗時的因素,離婚案距離事發已有三數年甚至更長時間,恐怕天下間沒有一種家事訴訟制度,可以未卜先知地遇見數年後發生的事情;亦不能排除一個可能,就是以離婚案當下的資訊而言,將照顧權判予生父的確是更合適的選擇。第二,就基層工人所見,目前媒體的報道並沒有披露(事實上亦難以披露)當日離婚案的細節,例如管養安排是雙方同意抑或經審訊作出,反之據媒體所述,臨臨與兄長起初是由祖母照顧,後來由生父接走改與他的第二任妻子(亦即另一被告)一家同住,正如上文所述,照顧方安排由祖輩照顧子女,很可能亦是構成當日法庭考慮照顧判令的一個因素。
當然,正是由於不能假設家事庭可以預知未來,法律上理應容許離婚父母在日後情況生變時,要求法庭更改 (vary) 離婚時的判令,或者遇有其中一方罔顧法庭命令時,讓另一方申請執行 (enforce) 原有的命令。事實上,離婚判令(包括贍養費令與管養令)難以執行,或者探視方往往欠缺支援,難以重啟訴訟修訂管養安排,多年來已經備受批評;臨臨的慘劇無疑就是一記當頭棒喝,警告司法、法律、行政當局以至社福各界,不能再拖延家事法律以及訴訟程序的改革。
勞福局較早前就子女管養法律完成檢討諮詢,主要是觀念上將管養事宜由父母導向改為著重兒童導向,包括加強子女在管養爭議中的表述立場權利等,但諮詢結果顯示社會未有充分共識,特別是有意見認為,衡量目前的現實環境,由「管養權利」改為「父母責任」的政策方向,比較理想化甚至「離地」,亦無法適用在態度敵對甚至不負責任的父母身上。今天各界理應警醒,制度修正實在刻不容緩,其中一個探討方向,可能是先行修訂家事法庭的規則,特別是整合子女糾紛及保護兒童的程序,授權社署、警方或教育專業更主動介入,使法庭有權以更便利離婚父母、更不拘訴訟規則的方式,處理有危機的子女管養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