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種二度傷害,叫做網絡 cross-examination|法夢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圖:Alex Leung / 香港獨立媒體

由海外刮到香港的一股 #metoo 風,原意是希望鼓勵曾經受性騷擾或侵害的人說出經歷,促使社會各界正視問題的存在,維護人人都本應享有的尊嚴。近日一位女子運動員的 #metoo 故事,卻引來網絡熱議,討論焦點更漸漸轉移質疑申訴者選擇網上聲明而不是報警,導致被指控者無從自辯,甚至指責輿情有否濫用對運動員的同情、變相對被指控侵犯者「網絡公審」。

被指控者絕不能在指控未經確證前受罰,以及必須有權在不偏不移的調查程序中抗辯,這些從自然公義理念出發、並已載入《人權法案》的基本權利,當然不容剝奪,就算被指控的罪名牽涉性罪行,也不代表被告就無權像其他罪行的被告一樣,只有俯首認罪而沒有質疑挑戰指控的資格。話說回來,記得在將近五年前,印度發生了一宗聳人聽聞的巴士輪姦案,當地的律師公會一度無律師願意代表一眾被告,有本地才子在專欄撰文,讚許當地律師「拒絕為兇犯辯護,他們是知識份子,不但出於義憤,希望為國家挽回一點面子 ……不止出於良心,而且是真正的愛國」。經過五年,看來才子與支持他的讀者們已經醒悟到「公平審訊」權利的重要,更一反過往讚許法律界拒絕為未定罪者辯護的立場,反而呼籲要維護被指控性侵犯他人者的公民權利,這當中的進步,確實難能可貴。

只是,當部分網民與 KOL 們大聲疾呼不容「網絡公審」涉事教練的同時,他們自己則彷如辯護律師上身一般,群起質詢申訴者指稱侵犯過程的細節。君子一點的,會提出「受害人」可以藉此自白換取鎂光燈的關注,乃至整篇聲明本身就是小心翼翼的公關商業操作;有偵探頭腦的,會抓著聲明中的內容以至聲明中沒有「交代」的細節,羅列出大堆指向申訴者可信性的「疑點」;更有富創作精神的,甚至已經「推敲」出事件前後的各種版本,再配上半真半假的所謂當事人背景「揭秘」,高呼當事人不敢報警的根本原因,就是怕被揭發她本人「多姿多采」的私人生活云云。

古有「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今天就有「不容對家『網絡公審』只准自己『網絡 cross-examination』」。

問題是,「反公審派」這邊廂要求當事人要「回歸法治」,叫罵各方要停止公審;那邊廂,自己所提出的所謂「客觀質疑」,充其量只不過是立場先行、對當事人說法以至個人品格的無底線詆譭。更何況,「反公審派」那麼關注法治、公平,但他們甚至沒想過,他們口中那一大堆「提問」,當中不少本身亦完全偏離法治規範、早就在現實法律制度下明文不得提出。

普通法制度曾經有一段時期,如果強姦案件中的申訴人在婚前已非處女、或者曾經有婚外的性行為,辯方會獲准就申訴人的性史盤問她,這裡明顯的假設就是,只要一個女子並非「完璧」或者曾對丈夫不忠,她「理應」會在性事上「來者不拒」(propensity to consent to sexual relations indiscriminately),而她的說詞亦不可信靠 (HKSAR v Tse Hoi-pan, Dominic, [2006] HKCFI 968, per para 6)。

隨著時代轉變,各國司法程序開始承認,不能再任由性罪行的辯護一方借盤問為由鉅細無遺地翻出受害人的性經驗,實質上就不斷貶損受害人的品格名譽,甚至使刑事訴訟程序反淪為傷害性罪行受害人的幫兇,因此在 1976 年,英國修訂性罪行法律,規定在強姦及猥褻侵犯(即非禮)罪行的審訊中,除非得到法院許可,否則辯方不得就有關申訴人過往與該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之間性經驗的事宜,向法庭舉證或者盤問申訴人。同樣修訂亦在 1978 年延伸至香港,成為《刑事罪行條例》第 154 條。

此外,一般刑事案件中對於辯方盤問案件申訴人的限制,亦一樣適用於性罪行的審訊,所以與案件爭議「無關」(irrelevant) 的證詞與盤問,法庭不會接納為證據予以考慮;一旦辯方盤問時指向案件以外的事件,意圖攻擊受害人作為控方證人的品格,被告亦會喪失免受控方盤問其過往品格甚至犯罪前科的保護,從而確保受害人免受不公平的盤問。另外,大律師與律師的行為守則均禁止大律師或律師在訴訟中提出任何單純旨在侮辱或貶損訴訟另一方(及其證人)的證供或提問。

上文提及對於性罪行辯方提出盤問的限制,研究中會稱之為「強暴盾」(rape shield)。讀者可能會提出,既然有這類法例的保障,性罪行的受害人不是更應該無所畏懼地積極報案、在刑事程序中討回公道嗎?這就引發到另一重基層工人希望帶出的討論︰香港目前的「強暴盾」對性罪行受害人的保護,足夠嗎?

細心的讀者可能會注意到,上文提及由英國「進口」來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 154 條,其實只是限制辯方盤問申訴人「與該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經驗,但申訴人與「被告本人」的交往以至性關係,則完全不在此限。這明顯地又是重覆著另一種根深蒂固的對受害人的反問︰既然受害人以前也曾經與「被告」激戰連場,何故偏偏又會在這一次說不呢?因此,英國在 1999 年進一步修訂法例,在《少年司法及刑事證據法》第 41 條規定,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控方主動提出關於受害人性行為的問題,或者案情爭議相關),而且法庭信納如果排除有關證據,會使法庭裁決不穩當(unsafe),否則法庭不可接納任何有關受害人性行為細節的相關證據;條例更訂明,不能單以挑戰受害人誠信作為就其性經驗申請舉證的理由。

同樣可供比較的,還有在1992 年修訂的加拿大《刑法典》第 276 條,規定在多項特定性罪行的審訊中,關於申訴人過往性事的證據,不論是涉及被告抑或其他人,均不得用以作為推論︰1) 申訴人因其過往的性行為,會較可能在控罪涉及的事件中同意有關的性行為;或者 2) 申訴人比較不可信。加拿大最高法院及後在 R v Darrach 案 [2000] 2 SCR 443 裁定,有關修訂的刑法內容並不違背加拿大憲法中保障被告公平審訊權利的條文。

與英國及加拿大等地的法律改革相比,香港的性罪行及相關訴訟程序改革,則是一年又一年地只聞樓梯響,基本鎖定在西方七十年代的水平,只能夠在作供時提供屏風、視像作供或者特別通道這類事項上與刑事制度爭取。

另外,網上亦充滿不少「有朋友告訴我」的「真人真事」,繪影繪聲地描述如何被「偏幫女方的香港刑事制度」所害,但出文者自己就先戴穩了頭盔,聲明「我都係聽死黨講啫」「法律我識條 X」等。基層工人既無能力判斷這些血淚控訴是真是假,因此只好求助於一些經過法庭驗證、可見於公開渠道的資訊,與讀者們分享現行香港制度下處理性罪行的真貌。

在一宗交付高院審訊的強姦案,根據控方的案情,女方的內褲及下陰所發現的精液樣本,均驗出符合被告的 DNA,另外女方體內亦驗出鎮靜劑及精神科藥物;被告不承認強姦、但願意承認非禮,並獲得控方接納。原來,受害人在事發的星期三上午抵達事發地點,其男朋友於同日下午在現場發現她神智不清,並召喚救護車送院;但警方到出事地點現場檢走證物,已經是兩天後的事。控方最終在判刑前向法庭確認,不會改控被告「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性交」的罪名;並且由於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人曾以陰莖插入受害人陰道,控方亦會申請將強姦罪名存檔不作處理,變相同意以非禮罪為案件作結。

另外,控方居然要等到判刑前一刻才想到,要向心理學家索取受害人的創傷報告,那時距離案發已經超過三十個月;法官更一度以為受害人並未受事件影響,要當庭向受害人致歉。原審法官及後判處 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後經上訴庭覆核判刑,指斥被告行為「接近強姦程度」(fell just short of rape),將量刑起點改為四年監禁,並在考慮減刑後判處被告入獄兩年。

另一宗在裁判法院審理的非禮案,被告被控在尖沙咀電影院觸摸另一名女觀眾。原定兩天的審訊,最終要花上三個半月、合共十九個審訊日,中間夾雜了中止聆訊的申請、另訂續審日期的爭議,當然少不了辯方律師與主審裁判官之間的舌劍唇槍。最重要的是,辯方律師花了一共五天(即原定審訊日數的一倍半)來盤問女事主,包括要質詢她「從椅子邊緣到兩腿之間的尺寸」,甚至要求她坐在間尺上。裁判官判處被告罪成入獄十四天後,再花上三天處理關於辯護律師虛耗訟費的聆訊,然後下令律師個人要支付十八萬元訟費。

被告與律師均提出上訴,案件交由合議庭處理。合議庭法官駁回了律師的上訴,維持虛耗訟費令;法官們亦嚴詞批評律師的盤問方式,確認要求女事主坐在間尺的行為「相當侮辱性」,並指根本不應批准這提問;合議庭更讚揚原審裁判官在審訊中付出極大忍耐,他對雙方證供的處理亦「無可挑剔」。但由於合議庭同時判定,辯方律師的差劣辯護策略,大幅偏離了被告對案情的指示,亦剝奪了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於是只能得出一個令人震驚的結論︰被告定罪撤銷。上訴庭亦得再三向受害人致歉︰「公義明顯不能對受害人伸張。受害人完全有權感到,司法制度 —— 尤其是法律專業 —— 令她成為全案唯一感到失望的人。」

到底從這兩宗案件所見的種種荒謬現象︰近乎懈怠失職的刑偵程序、警檢漠視受害人的創傷、辯方對申訴者的敵意侮辱、「強暴盾」制度成效不彰 …… 只是「個別情況」,還是根本上就無日無之地發生在一宗又一宗現實世界的性罪行申訴當中?

我們還要等多少宗更無稽可恥的案件出現,才終於面對事實,迫使當局加快性罪行改革,還是繼續帶著犬儒戲謔的態度,將性侵犯指控看成自娛娛人的「花生」,以灑脫態度冷眼觀世,實質上是任由受害者繼續受傷害,甚至落井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