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狀告教練流浪敗訴 輸在頭盔?| 法夢

(區域法院人身傷亡訴訟 2015 年第 1766 宗)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圖:明報

八歲男童與小童踢足球時擔任守門員,在地上接球時,對方球員收掣不及將他的右眼踢傷。男童由母親代表入稟控告當日在場的足球教練、及其朋友,並指二人意外時任職於流浪足球會,所以基於轉承法律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的原則,一併控告球會。區院法官經審訊後宣判母子一方敗訴,由於母子獲得法援,教練、次被告及球會的主要訟費會由公帑支付。至於被告人方面,教練本身亦獲得法援委派律師及大律師抗辯,次被告則聘請著名大型律師行代表與訟,而球會就沒有聘請律師,由球會總監李輝立親自應訊。

案件審訊期間,媒體主要集中引述興訟母子對於球場安全的「見解」,例如母親指眾被告沒有為兒子提供護膝、護肘、手套、頭盔及眼罩等,經報道後頓成全城焦點,比較厚道一些的會質疑原告方大概根本沒看過足球,有更不客氣的讀者、網民,就炮轟母親旨在詐騙賠償,居心叵測云云。

基層工人除了閱讀判詞外,亦曾經在審訊後半段旁聽部份審訊和各方的結案陳詞,希望先指出一點︰本案的事實爭議本身不算複雜,卻是少見可以有如教科書例子般,闡述侵權法下疏忽責任問題的案情。如果讀者(尤其是正在修讀 Tort 的學生朋友們)願意不帶有色眼鏡地看待本案各方,法官在判詞中對證據的歸納以至法律觀點的解釋,其實頗值得細讀討論。

法官按步就班地指出,解決本案爭議的路徑,首先要裁定意外當日的活動,究竟是於母子所指的「訓練班」性質,還是首、次被告所指的「私人聯誼」?決定了這個問題後,就要再分析兩名個人被告在活動中實質擔當的角色,以及就著男童所受的創傷而言,這些不同的角色,會否衍生出各人要對男童承擔「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原告一方的證據,來源點基本上就是受傷男童自己,包括意外發生的經過,以及他與各被告人的關係等;即使是母親自己也出庭作供,但由於她從未到過事發地點觀察兒子踢球,她有關室內足球「訓練」或者事發過程的證供,絕大部分都是來自兒子或者家傭告知的「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至於她對於被告人應該採取何等保護、提供甚麼裝備的責任提述,亦只靠個人的推斷,而未見有合理的佐證支持。

反觀被告方面,除了自覺無端被捲入事件的李輝立之外,兩名被告除了能現身說法供述訓練背景及意外經過外,亦獲得兩名家長證人的證供支持,證據質量自然勝過比較間接、轉折和主觀的原告人一方。當法官比較雙方證據而定出高低後,原告人已經很難將訴訟的天平扳回自己那邊。

處理事實爭議之後,法官就進入為法學生「補習」的環節,重申 Caparo v Dickman 案例下決定有否謹慎責任的三部曲︰

(1) 被告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可以合理地預見 (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2)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一個緊密或接近的關係 (proximity)?
(3) 將謹慎責任加諸於被告人身上是否公平及符合公義 (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法官特地提醒,就算確如兩名被告人所言,意外時的活動算不上正規足球訓練,但活動屬「聯誼性質」這一事實,並不必然代表被告人完全不須承擔任何謹慎責任,法庭依然要衡量所有意外相關的情況,按照 foreseeability、proximity,以及是否符合 fair、just 及 reasonable 的準則,判斷被告對意外是否存在責任;就本案而言,法庭相信首被告曾確保進入活動場地小朋友的安全(包括要求各小童必須有成人陪同),以聯誼活動的標準來說,這已足夠讓首被告免除要為意外負責,因此針對首被告的追討失敗。而角色更加次要、間接的次被告及流浪球會,當然更加毋須為意外負責。

總體而言,審訊的結果,基本取決於雙方證據的質素,亦沒有偏離普通法下已成定例的法律原則。然而,從審訊到判詞看來,訴訟各方(特別是負有較重舉證責任的原告方)似乎未充分掌握案件的一些細節,特別是忽略了一些攸關足球原理和實務操作的問題;法律代表們以至法官應當十分熟悉 negligence,卻看似只是將其他體育相關案例的爭議硬套入本案,而沒有更深入了解足球這項運動的獨特之處。

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以頭盔眼罩等作為推論疏忽責任的重點。一般來說,人身傷害案的原告,當然會對意外如何產生有第一身的觀感,但對於本應做甚麼避免意外,傷者或家屬未必有充分的知識︰例如關於電力故障的意外,傷者很可能會控告操作者疏忽,但後者到底具體犯了甚麼錯、遺漏了甚麼保護步驟等,原告人自己都不甚了了。因此,就要靠熟悉這些範疇的律師和大律師,根據過往的類似案例,歸納分析法庭一般會認定哪些環節的錯漏足以構成民事責任,甚至在必要時尋求專家出庭作供,指出責任誰屬。

的確,有不少運動相關的意外索償,會牽涉裝備問題;然而,足球偏偏算是「大球」運動中對裝備保護要求最低的運動,莫說是守門員戴「頭盔」這回事幾乎數來數去就是施治,球例甚至沒說過門將一定要戴手套 …… 所以,在足球意外爭訟中提裝備問題,怕且是張冠李戴、對案例囫圇吞棗的結果了。

但這卻不代表足球運動、特別是本案,就完全沒有可爭議安全問題之處。基層工人有點不明所以的是,為何原告沒有集中火力質詢首被告有關兒童足球活動的安全意識問題。首被告本身是足總註冊的 B 級教練,根據足總網頁的介紹,教練培訓階梯中,「安全組織足球活動」幾乎是必修課題,而且教練升遷大多是由兒童、青少年足球訓練經驗開始,首被告作為青訓教練,當然要懂得在兒童足球活動中留意安全實務。如果原告方要確立他的責任問題,大可在文件透露 (discovery) 階段要求取得首被告的教練資歷詳情及培訓內容,再按圖索驥般查問首被告有否遵照教練課程指引注意安全細節,這肯定比拿頭盔眼罩等大做文章更切合案情實際。

當然,在安全爭議之前,尚有一道前提︰母子一方未能證明當日的活動屬於足球訓練,因此亦不能論證首被告具有教練的身份和安全責任。原告在審訊中以小童身上的球衣、被告們派發的贊助球鞋等,推論活動性質具有正規訓練成份,這些充其量只算是細枝末節;既然母子堅稱按照他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室內場活動是訓練班,有否可能是由於兒子每周都在差不多、甚至固定的日子前往室內場?當然,這假設或許根本沒有完滿的答案,因為室內場的足球活動很可能確如被告方所言,本來就是私人聯誼,亦談不上有固定時間可言。

換言之,即使原告方換個問法、採取另一種訴訟策略,只要事實、證據不變,其實審訊結果不見得會有大逆轉;只是,如果原告大律師能依循足球基本理論的角度展開審訊,起碼可以讓其當事人的案情,在審訊中以至公眾觀感中顯得較合常識與情理。

最後,且容基層工人簡評一下以「一介平民」身份勝訴而回的李輝立。看來忿忿不平的他,在結案時力斥母親是「無知的家長」、「編織不盡不實的理由」、「浪費公帑」,更抱怨說球會「失去各大團體的信任及贊助商的支持」,「球會已接近完結」,而他自己「為球會付出幾十年的心血亦將告終」。

很明顯,法官在駁回母子索償申請的同時,並沒有採納李輝立的觀點,苛責母親無理取鬧。事實上,如果李輝立如此珍惜公帑,他大可在訴訟早期申請剔除 (strike out) 這件「無理的訴訟」,而毋須等到案件將近完結時才大發牢騷。更何況,就在他庭上控訴球會「接近完結」不到半個月,他就由在球隊贊助商、球員簇擁著,宣佈以七百萬班費爭逐港超,還要拉大隊到大馬進行季前集訓。他真的不想浪費公帑的話,省起一些無關案情、甚至有誤導法庭之嫌的說辭,其實也是節省公家資源的好方法。

基層工人只想再提一次︰訴訟一方敗訴,不代表案件就必然無理;李輝立也許熟悉足球,深信球會不應為這種意外負責,但法援署肯定比他懂法律,亦理解案件雙方的案情各有合理可辯 (reasonably arguable) 之處,才會分別為母子及教練兩方批出法援;法院最終的正審判詞,一方面釐清了有關疏忽法律觀點的應用,另一方面亦沒有批評任何人有惡意纏訟之嫌。希望李輝立顧念自己在本地球壇的地位,謹言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