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法下的國歌法 | 法夢

文:K、腸

與《國歌法》緊緊扣連的是言論自由及表達自由的憲法案件。當中最關鍵的就是1999年吳恭劭燒國旗案。國旗法等也不是完全無爭議,全因這些法例都是為了「合理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禁絕了某一種的表達手法(吳案判辭第40段),尤其是具政治性的、象徵意義的表達(第43段)。終審庭亦明言不一定是有分離意味,而是反對政府或政策,需要大環境下解讀燒國旗的意思。

在人權法下,禁止燒國旗是為了公眾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的法律概念而限制表達自由,按終審庭參考眾多法律文件後的說明,此概念考慮的公眾利益必然會因時、地、人、環境而改變。

時任首席法官李國能在第55段如此說,「就時、地、人、環境而言,香港在一個新的憲制秩序。在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了對香港的主權,意味著香港作為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並在一國兩制原則下設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這脈絡下,保護國旗區旗的合理社會利益(legitimate community interest)是在公共秩序的概念之下。如我之前所述,國旗是一國之獨特象徵…這些合理社會利益是符合公眾利益及集體利益。」法院繼而應用了人權法的其他衡量原則,即是為保護此利益是否必要、與限制表達自由相稱。

的確,國徽國旗法均由臨時立法委員會在97年通過,亦帶到回歸中國的強烈政治意函。在憲法來說,法庭也會考慮到在過渡時期的維持憲政穩定的社會合理利益,包括在判辭之中第2-5段、55段等;但他不是絕對的,需要放在天秤中衡量。香港至今回歸了20年,當時的所謂集體利益又是否如此必要以至賦予限制更多的表達自由呢?

包致金法官在《吳》判辭中總結說,國旗法的確會限制到表達自由,問題是國旗法只限制特定一種的表達手法,即是焚燒國旗。人們依然可以自由地表達對國旗的想法,或選擇表達的地點。比較挪威跟日本,法律則限制不能羞辱旗幟但可以燒旗。

危險的「國家象徵」
回到人權法的討論,最表層的討論是《國歌法》的刑事條文會否過寬或不夠具體清晰,這當然要避免。更核心的問題是,為了保護國家象徵而限制言論自由,其實是非常危險,甚至有以言入罪、思想入罪的效果。旗幟、歌曲可能是社會比較可以接受的物品,但是如果因為拒絕保護象徵而被刑事判案,甚至因為「不夠愛國、不夠尊重」而被判刑,這其實已經有光是這一點已經違反思想自由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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