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頭音樂人的司法抗爭 | 法夢

文:G
編:腸
圖: Mr.Wally

來自日本的旺角街頭音樂人Mr. Wally被警察阻止表演,聲稱「不是本地人不可以在街頭表演」。有關Working Holiday Visa是否能夠透過表演賺錢的問題筆者不敢妄論,只是如果Working Holiday Visa可以工作卻不可以自僱賺錢,似乎有點不合理。但談到街頭音樂的法律問題,不能不提2015年的《黃宗成》案。這宗案件背後亦是一個街頭音樂人透過司法系統改變法律,頗為勵志的故事。

一直以來,警察阻止街頭音樂表演的其中一個法律基礎是一條年代久遠的法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禁止任何人「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除非得到警務處處長酌情發出的許可。然而,在警務處網頁並不能夠找到任何能夠申請奏玩樂器的許可,可以說警務處根本沒有發出此類許可的政策。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是香港歷史最久遠的法例之一,於1845年香港島剛成為英國殖民地便已經通過,原本目的是要方便規管違反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具滋擾性的行為,而禁止奏玩樂器的條文是在1949年加入的。時至今日,不少當初由此條例規管的行為已經有其他法例詳加處理,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卻仍然保留了大量雜牌條文,有些仍然有用(例如不准在法庭內攝影),有些則過時得可笑(例如不准在行人路上「策騎」)。於是,本來用作規管滋擾行為的一條法例,來到二十一世紀卻成為把街頭音樂一網打盡的工具。

在《黃宗成案》中,被告多次因為在街頭演奏樂器而根據第4(15)條被定罪,在2015年前亦至少兩度上訴至高等法院,但要求沒有律師代表的他要提出有效的法理依據當然非常困難,結果兩次都被高等法院極速駁回上訴。2015年他又再一次被定罪,他再次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上訴至高等法院,但今次他卻成功了!

從判案書可見,這一次的法官(李翰良法官)並沒有極速駁回上訴,反而主動向控辯雙方提出終審法院在2005年《楊美雲案》中對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另一條文有所解釋,要求雙方就此案例的法律原則作出陳詞。雖然被告沒有回應,但李翰良法官仍然詳細考慮了各項法律原則,最後根據楊美雲案的法律原則收窄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的範圍。簡而言之,對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所規管的行為,控方都有責任舉證證明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考慮因素包括行為是否構成滋擾或阻礙、阻礙範圍多大、持續時間多長等等,而在奏玩樂器的情況下亦應該考慮《國際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15條所保障的參與文化生活的基本權利。因此,法庭認為單單沒有警務處的許可在街頭奏玩樂器,並不足以構成罪行,裁定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自從《黃宗成案》之後,警察理應不能再隨意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控告在公眾地方表演的buskers,除非能夠證明他們造成不合理的滋擾或阻礙。當然,這不代表buskers能夠從此免受警察騷擾,但至少還是少了一個途徑*。

然而,面對有如迷宮一樣的法律、面對執法者,要透過司法改變法律並不是一件易事。其一,當事人在上訴之時已經遭定罪,上訴失敗的話就要承擔罪名與懲罰,而其他法例的刑罰更未必是只是罰款了事。其二,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要摸索司法系統並不容易,沒有法援的話要負擔律師又不便宜。 不過,《黃宗成案》雖然是刀仔鋸大樹的少有成功案例,卻仍是展示了司法抗爭的可能性。

* 順帶一提,據聞buskers如果收取金錢的話亦會被執法者安以「行乞」的罪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6A條有關行乞的條文,來自英國法例Vagrancy Act 1824,而英國法院在1983年案例《Gray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r Manchester》中曾經判決在街頭彈奏結他以換取金錢屬於你情我願的交易,並不屬於Vagrancy Act 1824所指的「行乞」。這案例對於香港法院應具參考性,又是另一個司法抗爭的可能。

延伸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宗成》(案件編號 HCMA 92/2015):http://www.hklii.hk/chi/hk/cases/hkcfi/2015/1666.html
有關案件的新聞報導: http://hk.apple.nextmedia.com/realtime/news/20150915/54207026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228/s4.html (現行版本) ; http://oelawhk.lib.hku.hk/archive/files/1742a4f2096def209ff75763a91be5cd.pdf (1932年版本,當時的詳題仍然提及禁止滋擾行為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