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案判詞出爐】 法夢點評判詞中的和諧論及公民抗命 | 法夢

文:K、腸
編:A

圖: 香港獨立媒體網

在8月中判決的東北13子案,高等法院終於刊出判決理由,從案件的源始、初審結果、被告背景、量刑理由詳細列明。但有字不等於有reasoning。法夢讀此判決時喜見之前不停吹風的量刑標準並沒有出現,但某程度上卻「難聽過粗口」,只因成篇判決都是「和諧論」 ,劃出一條新的界線。

「和諧論」

等等先,法夢並不是要訴諸口號,但觀乎整篇,上訴庭的語氣非常強硬:「在法治之下,法律不會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參加集會的人士不得對任何人施加暴力。參加集會的人士有清晰明確的責任,不得作出任何危及公眾的擾亂秩序或暴力行為。參加非法集結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須具足夠的懲罰作用和阻嚇力。」(96段)

在這樣的邏輯下,人權法的考慮是完全失蹤。法夢必須強調,我們並不是說有用「激烈手段」、違反法例的人不需受法律制裁,我們強調的是即使犯法,其刑期也必須經得起人權法的要求和測試:懲罰是否為追求一個正當、於社會有益的目的?懲罰的手段是否與目的相符,有邏輯上的關連?懲罰的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程度,與集會自由之重要性相稱?

換言之,在示威集會遊行的情況,即使當中示威者採有暴力,也絕對是受法律保障-其懲罰須與罪責相稱。而杷稱性是受案例約束。

可以對比《周諾恆》案中,終審庭在考慮和平集會的權利後如何形容人權法及《公安條例》的關係:「示威人士一旦牽涉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以稍為過時的字詞來形容是‘破壞安寧’),便是超越受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界線,進入非法活動的領域,可受法律制裁和限制。若然示威人士越過上述界線而非法干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後果也是一樣。」(39段、43段)

法夢必須指出,這段絕不等同「他們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那些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92段)。《周諾恆》案之重點,僅在於市民並無完全不受限制的和平集會權利,但政府一旦決定限制權利,相關限制仍須符合人權法中相稱性的規定。

從上訴庭的「和諧論」伸延的是,有關其否定「公民抗命」的論述。尤其是以下一句,令人震驚:

「「公民抗命」本身一定涉及犯法的手段,所以必然是違反了《基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下,所有香港市民必須遵守香港實施的法律這法定的要求。」

一條沒有具體立法、亦沒有直接説明違反後果的憲法條文,竟可被用來徹底排除人權法中確立而久有關集結自由的考慮,真是前所未見。 難道任何人違反香港法律,從而違反《基本法》第四十二條,就完全不受任何人權保障嗎?答案必然是否定的。正正相反,依終審庭歷來解釋,法庭應就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條文採取寬鬆的解釋,但同時應就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條文採取狹義的解釋。偏偏上訴庭選擇無限擴張《基本法》第四十二條的意涵,放棄法庭作為憲法權利最後防線的角色,實在令人遺憾。

選擇性引用 英國暴力衡突

上訴庭試圖引用若干在《黃之鋒案》中亦引用過的英國案例,為説明一旦示威者使用暴力,法庭必須重罰,並拒絕給予示威者的政治動機任何大的比重,以收阻嚇之效。但正如法夢早前在評論《黃之鋒案》時指出,「上訴庭錯誤地引用極端的英國案例(例如Caird及Blackshaw等案,案中被告使用武力全只為發洩及蓄意傷害人身,而非如16子般為表達政治信息),誤指答辯人不為私利的政治動機不能成為減刑理由,是原則性錯誤。」

雖然上訴庭判詞第97段辯稱:「本庭當然知道那些英國案例的情節甚至控罪本身比本案更加嚴重,本庭引用那些案例,目的是討論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和點出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同特徵。本庭並不是採用或參考那些案例所判的刑期來為本案量刑準則」。

法庭不將其他案例的刑期生搬硬套,以避免量刑流於僵化,是法庭應有之義;卻並不一定代表法庭做法毫無可議之處。尤其是上訴庭似乎忽略了英國法庭所闡述有關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一般性量刑原則,正是以那些英國案例的嚴重情節為前提。若本案情節(如上訴庭誠實地承認)確不及那些英國案例嚴重,上訴庭是否仍能據其理解「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和「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同特徵」,值得商榷。

案件背景及量刑考慮並不妥當

事實上,上訴庭一方面大幅引用情節較本案嚴重的英國案例,另一方面卻拒絕在判詞中考慮眾答辯人(包括選擇自辯的第二答辯人黃浩銘)已呈堂予三位法官參考、同樣來自英國上訴庭的《Al Dahi案》和《Smith案》等案例,實有選擇性引用之嫌。

《Al Dahi案》案中被告是逃亡至英國的敘利亞難民,他從新聞報導得知,自己的家鄉正被敘利亞政府軍轟炸,傷亡無數,所以決定到倫敦的敘利亞大使館外示威。示威後來演變成涉及大約200人的暴力衝突,被告向大使館扔石和磚,亦因為踢向警察的方向,導致該警察跌倒受傷。

《Smith案》的被告則是一名反對種族主義、特意到極右集會「踩場」的左翼分子; 後來兩派陣營人士發生衝突,除了互相叫囂外,更互相扔石、磚、甚至烟霧彈和閃光彈,在中間試圖分隔的警察雖沒有被擊中,但仍不免在衝突期間受了輕傷。

英國上訴庭在《Al Dahi案》和《Smith案》兩案的判詞中,清楚直接地將政治公安案件和「盲動暴力」的一般、非政治性集體破壞公安案件作出區分,認為前者比後者應得到更寬鬆的處理,最後兩案的被告都被判緩刑,無須監禁。

香港上訴庭既然要「討論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和點出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同特徵」,不是應旁徵博引,充分討論正反案例嗎?何以到最後只有適用性存疑但卻一致指向重判的案例獲三位法官垂青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