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都是暴動罪,人人也是暴徒 | 法夢

文:K

2016年大年初一的畫面依然深刻:那時是新東補選前夕,被DQ的立法會議員劉小麗、在雨傘革命後依然活躍的本土派及本土民主前線等等走上街頭,希望食環署不要趕走朗豪夜市的小販……

是在這樣的時代背景,香港法庭要處理到底當天有參與到抗議的人,是否參與了暴動,如果是的話他們又做了什麼事?就這個問題,十多個暴動罪被告會就他們不同的案情,即是當中他們分別被控的事,分批上庭。其中一單更會上到高等法院經過陪審團審訊。

暴動案是什麼?與非法集結有什麼不一樣?

此案無疑是本港除監獄打鬥、難民、六七暴動以外,暴動入罪事件。儘管暴動罪看似十惡不赦,但不得不留意他屬於《公安條例》之中,用於規管集會遊行公眾秩序,有其社會背景。但由於有暴力成份,跟《公安條例》第17、18條的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案件等等又有不一樣的性質。

暴動罪按《公安條例》第19條要求的是「參與…被定為非法集結(即第18條內的要求),該集結即屬暴動」。只要被告參與在一個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的集會,即使是不同程度的參與,也構成控罪。

第19條相比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第17B條)與非法集結(第18條),是比較高的門檻。後者兩條要求的是破壞安寧的的可能性,第19條要求卻是實質的破壞安寧,有證據證明有暴力發生,已經有人受傷或破壞財產,就已構成更嚴重的控罪。

許嘉祺案法官沈小民認為,只需要導致有暴力的發生,即使沒有有人受傷的證據,也足以以暴動入罪:

「兩條條例所採用的字眼都是一樣-「破壞社會安寧」,分別是第18條所用的字眼是「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第19條「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 很明顯第18條所指的是未發生的暴力行為,第19條是處理已出現的暴力行為…

本席異於辯方的理解相信在於本席認為案中有人向警員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警務人員因此而受傷)的行為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什麼為破壞社會安寧?

在2013年周諾恆案中,終審庭在檢視上述第17B條中的「破壞社會安寧」時,就指出它既是對被告人的行為對其他人的反應作出事實判斷,也是旨於防止社會混亂的要求。

該案考慮的是第17B條較輕的罪名,但亦討論了相關法律原則。法庭引用多個案例中指明,「擾亂秩序」及「破壞安寧」屬兩個不同概念,而後者考慮的並非被告的個人意願或行為本身是否「擾亂秩序(disorderly)」,而是被告行為的因與果(cause and effect)。

引用R v Howell,法庭確立下了以下的定義:「令人受到真質傷害或有可能令人受到傷害,或在他面對破壞了他的財產,或令人即時害怕在襲撃、抗議、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干擾中受傷或財產受破壞。」

比周案早一點的招顯聰案中,法庭亦認為「破壞安寧」在英國案例之中,並非視乎被告的行為,而是行為對他人的影響。換言之,被告的行為即使沒有暴力成份,例如攀欄、靜坐,也可以導致他人的擾亂秩序行為發生。

該案的招顯聰在中聯辦外同樣的丟樽,被告並沒有爭論丟樽的行為並不會導致傷害,但由於其他人如保安、記者並沒有被引導至暴力行為,裁判官及上訴庭均認為考慮到丟樽的效果,即其他人並沒有因此擾亂秩序,因而無罪。

包致金法官在陶君行案第62段中問,第18條作為控罪的情況下,衝擊警察防線是否破壞社會安寧呢?他認為,重點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有暴力的成份。當示威者衝撃防線時,所有人都會合理地預計示威者不會中途停止,或警方會放棄防線,因此客觀來說會有破壞安寧的合理恐懼。

「破壞社會安寧」以外的判準?

如前文所述,公安條例是70年代的產物。在此之前,普通法也有「破壞社會安寧」概念,但和平的示威者不會因為有有可能擾亂秩序的他人而被控非法集結。(見陶君行案第70段及Beatty v. Gillbanks (1882) 9 QBD 308)這個法律概念比起我們現時法例中的要素都要狹窄。

相比之下,紐西蘭的法條移除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法律概念,並重新訂下成文法下的相關罪行:「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煽動、鼓勵任何人作出暴動性(riotous)、羞辱(offensive)、威脅、侮辱、擾亂秩序等行為從而有可能導致針對他人或財產的暴力行為」。在07年紐西蘭最高法院的Brooker v Police [2007] 3 NZLR 91一案中,Blanchard 法官明確直言,此罪要求的是在當時當刻,它導致一定的焦慮或混亂以致社會上任何被影響的人也無法接受忍耐。

這樣看,至少,我們是否考慮「破壞社會安寧」應以尊重集會遊行的權利下寬鬆解讀?換言之,只有他人「無法接受忍耐」,「從而有可能導致針對他人或財產的暴力行為」,才判定為違犯《公安條例》。無論如何,法律上的要求判準並非含糊不清,法官或控方並不能在法律隨意挪用暴動的標籤來向被告加刑。至於《公安條例》是否過於嚴苛,都是大眾應該深思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