傘運雙學三子刑期覆核:從社會服務令到有可能入獄數個月 | 法夢

文:K、腸、按針

這次我們想跟你講一個有關正義的故事……

時間回帶到14年9月26日,那是大家在添馬罷課的第五天,晚上10時黃之鋒及羅冠聰在台上大叫「好,我而家喺度呼籲,希望大家而家同我哋一齊入去公民廣場」、「呼籲大家一齊進入公民廣場,而家已經有先頭部隊已經開始衝入公民廣場嘞」之後,周永康跟其他學生靈活的爬越圍欄,衝入公民廣場的直接行動就開始了……

16年8月15日,張天雁裁判官裁定羅冠聰「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黃之鋒及周永康「參與非法集會」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但因周永康當時即將往英國升讀碩士,難以遵守社會服務令,最終改判其監禁3星期,緩刑1年。

直到從事件發生差不多3年後的17年8月,律政司在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席間法官重播影片,幾乎重新斟酌案情細節,更加上個人評論如「重奪公民廣場好暴力」,不但令人擔心如此上訴聆訊程序上是否妥當,亦令人憂慮上訴庭從此會為「非法集會」案件定下過於嚴苛的量判標準,同時將案中三位被告的刑期加重至監禁3至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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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才會突然判得從輕到重?

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指:
(1) 法例上視非法集結與他人一起「仗著人多勢眾」作出擾亂治安的作為,應判有阻嚇性的刑期,即針對「防制及懲罰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公安引發的客觀影響」,而非被告個人主觀罪責。
(2) 被告對犯案行為沒有真誠悔意,不符合判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但從辯方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得知,事實上,被告無意叫人作出暴力作為、沒有刻意跟保安員發生肢體衝突、是願意承擔罪責。另外,就「非法集結」而言,其犯罪元素本人就包括三人以上的集結,集體行事並不應構成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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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可以透過刑期覆核加刑?

刑期覆核的法理基礎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及81B條,即律政司認為刑期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而向上訴庭作申請,適用於不同類型的刑事案件。

其中一個近期的標誌性例子莫過於2012黃志偉案,案中大律師處理一宗盜竊案時,向控方主要證人施壓令對方不出庭作供,初審被判入獄半年。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就刑期覆核的性質作出裁決:

「這是個機會讓上訴庭重申一次,法庭只會在有限的情況下才會在律政司覆核刑期後加刑。這個案件涉及妨礙司法公正案,這種案件由於事實差異極大,較難從其他案件判刑中得到協助。…這也可證明判刑並非硬邦邦,而是一門藝術。在此案中,原審的判刑者或許更有機會去「感受」犯案的行為、目標及犯案者的想法,雖然一般來説他應已在判刑理由中描述出來。(註:因為犯案者的行為動機都是判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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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比減刑門檻高 應尊重裁判官耳聞目睹證據後的裁決

在上述黃案,司徒敬副庭長續指:「加上,裁判官已充份、專注及小心地在聆訊及求情時完成了他判刑的責任。他是有經驗的法官,亦用以數日的時間、親眼見到證人作供。

「換言之,原審裁判官處理這類案件的經驗豐富,又有耳聞目睹各名被告及證人的優勢,所以在案件的嚴重程度及最終判刑的公正性等方面,就算不是有最終決定性,原審裁判官的判斷都理應得到上訴庭的尊重。」

上訴庭早在1984年劉超德案亦明確指出,法庭傾向保障人身自由(favourem libertatis),因此申請加刑的舉證責任門檻比減刑高。而在1991年謝家華案,上訴庭4次提申請覆核下級法院所判處的刑罰,是一個特例(unusual)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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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覆核絕非重審

上訴庭應以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中的案情及判刑理由為主,從已經裁定的事實中衡量原審判刑是否合法合理。這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2A)(1)條下,律政司司長只需提交極少量文件(即「一份裁判官所裁斷的或在其席前承認的事實和判處該刑罰的理由的陳述書」)的規定中,可見一斑。

即使在後來的1981年嚴怡廣案,時任首席按察司羅弼時列出刑期覆核中法庭另外應考慮的文件(包括刑期錯誤理由書、控方提交過的文件、考慮控罪的列表以及控罪紙),或1994年戴千華案中,邵祺副庭長在此列表中加上的事實摘要,仍不改法庭不會重新考慮案中所有細節的事實。這個(經案例補充的)列表充分反映了在制度設計上,上訴庭在刑期覆核時只會考慮很有限的文件,而公訴書及同意案情兩份文件一般已經提供了最低限度所需的資料。

事實上,在1995年李亞成案中,廖子明法官和黎守律副庭長明確地指出,上訴庭在覆核刑期時,只能完全建基於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所依賴或假定的事實行事,不能單憑想象,以對被告不利的事實基礎,評估裁判官作的刑期決定是否合適。

由此可見,假如上訴庭重新裁定事實的爭議,或考慮了本案以外的因素,這隨時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身已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例如張裁判官認為,「本案發生的時間早於佔領中環及往後其他更激烈的政治事件,若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後來的政治環境,因而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的話,這做法對本案之被告是不公平的。」初審時控方亦沒有依賴「佔領中環」作為背景,但在此審訊中卻邀請上訴庭考慮事件以後的「佔領中環」行動,此案應有阻嚇性的判刑。此推論看起來亦非妥當。

假如上訴庭作出加刑判決的話,還看判決的理由,但如果有考慮到不必要的事實裁定,或偏離案情的考慮,實在是看不到有不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理由。